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OLEV-113-員簡-391-20250310-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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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邱慶民 簡瓊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羅泓棨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興龍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慶民新臺幣629,713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瓊妙新臺幣481,209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9,71 3元、481,209元為原告邱慶民、簡瓊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就被告羅泓棨訴之聲明為:被告羅泓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9,214元、原告簡瓊妙5,49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當庭就被告羅泓棨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均自113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泓棨於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上班執行業務中駕駛車身兩側均貼有被告興龍銓有限公司(下稱興龍銓公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28號附近之無名巷前,欲右轉駛入該巷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即原告獨子邱合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機車道至上開路口慢車道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羅泓棨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羅泓棨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泓棨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興龍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興龍銓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邱慶民請求:醫療費用21,660元、喪葬費617,850元、扶 養費738,91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合計11,378,429元,以被告應連帶負70%肇責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010,792元,請求5,689,214元本息。 ㈢原告簡瓊妙請求部分:扶養費984,00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合計10,984,001元,以被告應連帶負70%肇責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010,792元,請求5,492,000元本息。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191之2條、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慶民5,689,214元、原告簡瓊妙5,492,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泓棨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附近之無名巷 口欲右轉時,已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右方向燈,且距離邱合光至少30公尺以上,邱合光於慢車道騎乘機車同向直行在後,平均速度為93.5公里/小時,已逾肇事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方無法閃避而自摔滑行,碰撞被告羅泓棨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身而肇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羅泓棨與邱合光同為肇事原因,兩人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㈡對原告邱慶民請求:醫療費用21,660元、扶養費用738,919元 及原告邱慶民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10,792元不爭執;喪葬費用617,850元,爭執其中20尺藝術花山60,000元、布幔全圍25,000元、紙紮用品10,940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過高。 ㈢對原告簡瓊妙請求部分:扶養費用984,001元及原告簡瓊妙已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10,792元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過高,應以1,000,000元以內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子邱合光因被告羅泓棨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 故之過程及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羅泓棨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羅泓棨於上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右轉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適時直行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不僅與邱合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泓棨係受僱於被告興龍銓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羅泓棨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邱合光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興龍銓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興龍銓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羅泓棨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㈤原告為邱合光之父、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邱合光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邱慶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邱合光醫療費用21,660元、 扶養費用738,919元;原告簡瓊妙扶養費用984,001元等情,據其等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民國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部分: ⑴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邱慶民主張為邱合光支出喪葬費617,850元等情,提出訴 外人一統生命禮儀社、曾玉華香鋪、檀香山香鋪、金隆發香鋪行、培恩禮儀服務社分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縣社頭鄉生命禮儀管理所各項收費繳款書、德佺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大昭寺(帝皇嶺紀念花園)出具之感謝狀等為證,被告除爭執20尺藝術花山60,000元、布幔全圍25,000元、紙紮用品10,940元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土地公寄牌220元、地藏王塔260元、初一十五年節供品費用其中1,000元均經原告邱慶民捨棄請求)。本院審酌除被告前述爭執部分,均屬依我國民間習俗及宗教信仰舉行喪葬儀式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上開費用為合理,均應准許。至訴外人程想花藝設計、曾玉華香鋪出具之20尺藝術花山60,000元、布幔全圍25,000元、紙紮用品10,940元部分(本院附民卷第31、33頁),然原告邱慶民未能證明此部分亦屬收殮、埋葬及喪葬儀式之殯葬費用,另依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一般民眾之治喪費用約30餘萬元,扣除經原告邱慶民捨棄請求及被告前述爭執之部分,原告邱慶民主張之喪葬費用已520,430元,顯已逾一般治喪費用200,000元等情,即無從准許。是原告邱慶民請求喪葬費520,430元(計算式:617,850元-60,000元-25,000元-10,940元-220元-260元-1,000元=52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邱慶民、簡瓊妙為邱合光之父母,原告2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兒子,原告2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2人與邱合光之親屬關係、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邱合光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000,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邱慶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81,009元 (計算式:21,660元+738,919元+520,430元+2,000,000元=3,281,009元);原告簡瓊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84,001元【計算式:984,001元+2,000,000元=2,984,001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羅泓棨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邱合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93.5公里超速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邱合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羅泓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惟前揭鑑定書,未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之規範目的重點在於「減速慢行」,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羅泓棨已依規定於欲右轉前,在系爭路口30公尺前使用右方項燈光等相關因素,即認定被告羅泓棨為肇事主因、邱合光為肇事次因,自為本院所不採。又系爭事故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略稱:「羅泓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邱合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38頁)。本院審酌該覆議意見,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覆議意見應可憑採。又原告的權利,既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是原告自身雖無過失,但仍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羅泓棨與邱合光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40,505元、1,492,001元【計算式:3,281,009元×50%=1,640,505元;2,984,001元×50%=1,49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0,7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邱慶民、簡瓊妙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29,713元、481,209元(計算式:1,640,505元-1,010,792元=629,713元;1,492,001元-1,010,792元=481,209元)。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被告羅泓棨於113年4月23日收受、被告興龍銓公司於113年4月26日收受,見附民卷第3、5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邱慶民629,713元、原告簡瓊妙481,209元,及均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人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