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OLEV-113-員簡-396-20250102-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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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訴訟代理人 洪誌鎮 張朝富 梁勝賢 張峰修 被 告 翰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6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 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8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口罩內層親嘴 布之不織布材料(下稱內層布料),兩造約定每公斤價格新臺幣(下同)189元(含稅,下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9年8月5日、13日、31日陸續付款378,000元、1,890,000元、1,890,000元,共計4,158,000元。其中第2筆,因被告交付之另一材質口罩布料(ES)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由原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約定轉為預付貨款,是被告仍應交付價值4,158,000元之內層布料。 ㈡被告交付價值1,843,595元之內層布料後,因供貨不足,徵得原告同意得改以彈性耳袋、外層防潑水布等材料(下稱其他布料)替代(合稱系爭口罩布料),被告迄至111年6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料,其後即未再出貨,被告尚欠價值178,861元布料未交付。另被告銷售系爭口罩布料予原告時,售價即已加計5%之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被告應開立發票予原告,然被告已交付之系爭口罩布料中,就附表編號15、16貨物價值3,540,343元應稅系爭口罩布料部分未開立發票,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附隨義務,致原告無憑證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受有多繳納進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計算式:3,540,343元-(3,540,343元÷1.05)=168,588元】。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15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計算式:178,861元÷189元=946.35(算至小數點第2位)】,逾期應返還178,861元貨款,及開立已銷售口罩布料之發票,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9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9年7月起向被告訂購口罩布料,被告也 陸續交貨,惟原告因疫情關係需求大增,增加採購訂單及增加以信用證付款。被告當時因市場材料短缺,而以另一材質口罩布料(ES)提供原告,惟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後由原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下稱系爭折讓金)之折讓單予被告,並就系爭折讓金部分改為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及G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號)之定金,其餘貨款以信用證支付,被告交貨後即可憑發票向銀行押匯取款。被告於109年8、9、10月陸續出貨,原告起初未就品質提出異議,並催促盡快交付系爭採購單號布料,時隔數月才反應品質問題而拒絕收貨,致被告受有備貨損失,被告向原告提出需補償稅金予被告始同意開立相應之發票,惟為原告所拒絕。系爭折讓金係被告採購系爭採購單號材料之擔保金(即定金),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預付款,且被告已開立附表編號2、3、4(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告,已無再開發票之義務,國稅局人員也告知應由兩造私下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 91-294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 口罩內層親嘴布之不織布材料,兩造約定每公斤價格189元(含稅)。其中附表編號1、5至14部分,兩造均已完成付款、交貨及開立發票,非本案爭點,同意不予主張及爭執。 ⒉原告於109年8月5日、13日、31日陸續付款378,000元、1,890 ,000元、1,890,000元,共計4,158,000元。被告交付價值1,843,595元之內層布料後,因供貨不足,徵得原告同意得改以彈性耳袋、外層防潑水布等其他材料替代,被告再出貨價值1,959,193元之內層布料及價值176,531元之其他布料,迄至111年6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料,其後即未再出貨。 ⒊就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部分,原告已 於109年8月13日付款1,890,000元,因被告交付之另一材質口罩布料(ES)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就不足布料部分由原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 ⒋被告有交付附表編號15、16貨物價值合計為3,540,343元(計 算式:14,466,658+2,073,685=3,540,343)之系爭口罩布料,但未開立發票予原告。 ⒌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15 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逾期應返還178,861元貨款,及應交付已銷售口罩布料之發票。 ⒍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5、16之3,540,343元口罩布料價值,扣 除營業稅後為3,371,755元。 ㈡爭點: ⒈原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部分,係轉為違約定金(如 原告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布料之預付貨款? ⒉原告得否一部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開立發票,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68,58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折讓金係擔保被告損害之違約定金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 布料之預付貨款?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定,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並從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原告主張系爭折讓金係因被告交付之另一材質口罩布料不符 合系爭口罩布料之品質,而合意由原告開立系爭折讓單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作為預付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折讓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圖1),被告就兩造原約定採購之口罩布料為內層親嘴布之不織布材料,因其交付之布料未為原告採用,協議後始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折讓金轉為預付款,則兩造就系爭折讓金究轉為系爭採購單號之違約定金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布料之預付貨款有爭執,應視兩造於開立系爭折讓單時之真意及給付目的為斷。查被告於本院陳稱:「定金」的意思讓我可以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 號、G000-000000000 號的材料讓我去執行這些採購的合約,給我的保障作為貨款的一部分,剩餘貨款原告後續也要給付;如沒有提出合於雙方約定品質之布料,雙方沒有約定應該退回款項或轉為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折讓金於任一方違約時應予沒收或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且被告亦自陳:剛開始交付之口罩布料都沒有問題,後來大量出貨後,客戶反應布料不吸水、起毛的問題,我在109年12月要出貨,就無法出,我欲與原告討論能讓我有補救的機會,但原物料從已從180元降140元左右,所以原告不再跟我討論,我就沒有辦法與其商討其他方案;當時原物料很缺,我已經訂貨,但我不知道那批貨不能用,疫情過後一年後,原告才跟我說要口罩布料,告知有一筆預付款3百多萬在我這裡要我交貨,我之後有陸續用其他布料交貨,我交了十幾噸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89頁),可徵被告所交付之口罩布料確有不吸水、起毛等問題,堪認有不合於系爭口罩布料應有之品質,兩造方協議開立系爭折讓單,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開立,被告復未具體提出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已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辯稱系爭折讓金經兩造合意作為違約定金,應作為被告之損害擔保金一節,並無憑據。再者,被告陳稱:原告跟我說剩餘的部分轉為預付款,因為原告有付錢給我,我們後來協議轉為另外一筆訂單的預付款,我後來出貨的規格都是200MM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原告曾於109年8月5日付款378,000元採購N95口罩布料,但後來未出貨,這筆轉為貨款訂金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又兩造交易過程中,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開立發票號碼GD00000000號發票金額543,626元中,原告亦開立折讓金額為4,762元之折讓單,係因被告提供三個顏色的外層布的數量不足,才開了這筆折讓單,原告後來又請被告補貨,被告就只好補給原告等語,亦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9、290頁),並有被告開立之發票明細、發票及原告折讓單、傳真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19頁、第245頁圖2、第295頁),是自兩造之交易情形觀察,確有將原告已付之款項及折讓金轉為他筆採購單之一部貨款等情況。此外,原告開立系爭折讓單之後,被告仍持續出貨,至111年6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料,有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3頁),僅餘價值178,861元布料未交付,若如被告所稱,系爭折讓金轉為被告損害賠償金,被告卻於原告未持續付款之情形下,仍交付附表編號15、16貨物價值為3,540,343元之系爭口罩布料,亦有違常情。是從兩造之交易習慣及被告出貨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折讓金轉為預付款一節,應信為真實。被告雖堅稱係擔保其損害之定金,然被告亦坦認係下批貨款之一部分,應係對定金之性質理解錯誤,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部分: 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已付貨款4,15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 頁),然本件被告僅交付價值3,979,139元之口罩布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第二點),並同意未交付布料部分以每公斤價格18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1頁),依此標準換算,尚有9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遲未出貨,是被告顯已給付遲延。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15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拒不給付,則原告就被告946.35公斤遲延交付部分為一部解除,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則原告就被告上開遲延交付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合法。該部分契約暨經解除,被告受領178,861元布料貨款,依民法第259條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又被告受領之貨款為金錢,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被告受領最後一筆貨款時間為109年8月3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8,861元布料貨款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 88元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另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此觀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2條規定可明。而營利事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係營利事業者之經營事業之外來憑證之一種,其開立與否,涉及取得憑證者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與認定,亦涉及給與憑證者之營業額之認定與計算,此在訂有契約之營利事業者間具有上開財產利益之利害關係,乃係履約中保護契約當事人財產利益、給付利益之重要事項,故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契約一方若有未盡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3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並非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依約有履行開立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查原告確有向稅捐主管機關揭露無法取得憑證之成本3,363,370元(未稅)(計算式:1,445,632元+1,917,738元=3,363,370元),有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7、233頁),與原告主張無法取得附表編號15、16之進項憑證即金額3,540,343元(含稅)之數額相當,金額雖有些微差異,原告表示係因會計申報成本時誤計單價所致(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視兩造陳述,兩造採購之規格及單價確有更迭(見本院卷第288頁),如以不同單價計算,計算出之成本自會變動,且原告自行申報之進項憑證成本較低,應納之稅額反而較多,衡情應無刻意低價虛報成本之理,則原告前揭所述不無可信之處,且被告自承未開立發票與原告共計3,540,343元(見本院卷第256頁)。故原告因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附表編號15、16之進項憑證即金額3,540,343元,致其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68,588元【計算式:3,540,343元-(3,540,343元÷1.05)=168,588元】等情屬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 00元之發票予原告,已無再開發票之義務云云,然原告已付貨款4,158,000元扣除解除契約部分即價值178,861元布料後,被告應交付發票金額3,979,139元之進項憑證(計算式:4,158,000元-178,861元=3,979,139元),惟被告僅交付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附表編號1、5至14非本件爭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計入),顯有不足,且原告亦已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轉為後續貨款之一部分,被告亦已出貨附表編號15、16之口罩布料,即屬另一採購契約,即應重新開立等值之進項憑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並不足採。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68,588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9 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被告已開立之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含稅金額 (新台幣/元) 原告付款時間 原告主張之付款及證明 被告意見 1 CP00000000 109/8/22 948,024 109/7/14、 109/9/21 已以轉帳、匯款付款(原證4-1第1筆轉帳、原證4-2圖1) 不爭執 2 CP00000000 109/8/26 1,890,000 109/8/05 原告預付貨款378,000元(原證4-1第2筆轉帳) 不爭執 3 109/8/13 已以轉帳付款(原證4-1第3筆轉帳) 不爭執 折讓金額1,451,204元(原證4-3圖1) 折讓金額1,451,204元,轉換為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及G000-000000000之定金 4 109/8/31 原告預付貨款1,890,000元(原證4-2圖2) 不爭執 5 EJ00000000 109/9/2 1,039,500 109/9/17、 109/9/29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原證4-4圖1 (109/9/17信用狀1,795,500元、109/9/29信用狀1,710,601元)】 不爭執 6 EJ00000000 109/9/10 756,000 7 EJ00000000 109/9/16 1,710,601 8 EJ00000000 109/10/7 1,949,214 109/10/12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0/12信用狀1,949,214元)】 不爭執 9 EJ00000000 109/10/21 2,087,316 109/10/22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0/22信用狀2,087,316元)】 不爭執 10 EJ00000000 109/10/22 233,562 109/11/09 已以匯款付款(原證4-2圖3) 不爭執 11 GD00000000 109/11/01 1,039,500 109/11/10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1/10信用狀1,039,500元)】 不爭執 12 GD00000000 109/11/01 2,499,903 109/12/10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109/12/10信用狀2,499,903元)】 不爭執 13 GD00000000 109/11/17 543,626 折讓金額4,762元 (原證4-3圖2) 不爭執 14 GD00000000 109/11/17 33,217 109/11/16、 110/1/04 扣除上一行之折讓金額後,已以匯款付款( 原證4-2圖4、圖5) 不爭執 15 被告出貨明細如本院卷第81頁,但未開發票 1,466,658(未稅金額為1,396,817) 自編號2、3、4之預付貨款餘額抵扣 被告已出貨(如本院卷第81頁),前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告,而未再開立發票 16 被告出貨明細如本院卷第83頁,但未開發票 2,073,685(未稅金額為1,974,938) 自編號2、3、4之預付貨款餘額抵扣 被告已出貨(如本院卷第83頁),前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告,而未再開立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