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OLEV-113-員簡-397-20250107-2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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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莊正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號碼等足資 特定被告之資料,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員簡字第3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