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OLEV-113-員簡-401-20250120-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名麒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張芸菁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23年9月30日止,於每 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清償期屆 至前,各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當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同 年3月20日借款2萬2,000元;同年4月2日借款1萬元;同年4月26日借款1萬元,共計24萬2,000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於同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被告承諾會每月償還2,000元,然被告僅於同年9月8日還款2,000元,尚有24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24萬2,000元為原告贈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4萬2,000元,於上揭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經被告承諾會每月償還2,000元,然被告僅於同年9月8日匯款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3-99、149-15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具借貸合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附件所示上述對話紀錄時間,為113年8月10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6頁)。而觀諸附件所示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9-155頁),原告就被告於12時13分傳送之「你要跟我拿錢的意思嗎?」訊息,於16時05分回覆:「不是每月固定的嗎」,後於同日18時06分,被告對原告前述訊息則回覆:「好 我1-2千 如果有多可以在給你就給你」,且被告分別於同日12時21分、19時16分又傳送「謝謝你 因為幫助我手機貸款想幫我卻讓自己生活壓力支出變大 所以 20萬我每個月可能1-2千給你 如果有多一點我在記錄會扣除 匯款會打備註餘額多少這樣」、「24萬2千 每個月給2000(有多會在多給) 匯款備註部分都會打餘額剩多少紀錄」等訊息與原告,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每月還2,000元。可知倘兩造間就24萬2,000元均認為係贈與,何以原告會回復被告:不是每月固定的嗎等語,被告並未當場就此反駁原告,卻反向原告表示分期還款之意,後再向原告明確表示分期每月固定還款金額2,000元,有多再多給,顯見兩造均明知該24萬2,000元為借款。  ㈢至被告辯稱:會向原告表示每月還款2,000元,係因原告對其 言語威脅,及被告刺破其機車車輪等語,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然僅可證明被告就機車輪胎遭毀損一事曾向警局報案,及原告就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表示其將如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復被告亦未就其所指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殊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4萬2,000元存在借貸合意,較為可採。  ㈣承上,兩造就24萬2,000元既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 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款項迄今未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㈤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上揭分期約定,被告已有第2期(即113年10月)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堪信原告對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123年9月止,共119期,合計238,000元尚未屆期部分,提起未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  ㈥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且經兩造約定被告分期於每月應給付2,000元,惟兩造並未就每月之還款日為約定,基於衡平原則,認被告每月應於15日前給付為適當,是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定有給付期限,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就第2期(即113年10月)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又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遲延1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準此,原告就第3期至第121期部分,請求均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至原告主張第3期至第121期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