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OLEV-113-員簡-402-20250227-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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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國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張仁源 被 告 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87元,及其中新臺幣357,704元自民 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68,383元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定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林森路251號員林國宅地下二層丙區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共有,共220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為共有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代表人、財產,有被告營業稅及資料、建物謄本、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足認被告屬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7,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426,087元,及其中357,7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68,383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 代表會所管理,被告因欲將國宅與商場分開裝設電錶、各自計費,礙於被告之成立未經機關備查而無法自行申設電錶,乃於108年9月間委託合法登記備查之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電錶設置於地下1樓丙十區(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用電戶名:彰化縣○○市○○○區○○○○○○○地○○○○路000號地下2樓),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迴路作為照明使用,系爭電號自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初始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張仁源持被告交由原告保管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員林分社0000000000000號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存提款及轉帳繳納系爭電號電費,惟至109年9月21日起,原告欲以系爭存摺提款轉帳時,彰化六信櫃台人員告知為訴外人即時任被告代表會主席劉豐蔚申報遺失,而無法順利繳納後續系爭電號之各期電費。當時因兩造欲取回遭國宅管理委員會占用之地下1、2樓停車場,立場一致對抗國宅管理委員會,且原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靚貽為張仁源之配偶,原告乃向張仁源借貸支應繳納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3日之電費,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墊繳之款項無果,乃於113年9月4日申請系爭電號斷電,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裁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委託原告申設系爭電錶供被告使用,亦 不知系爭停車場用電系統係如何從公共用電系統移轉至原告新設之系爭電錶,應係原告擅自將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用電系統移轉至系爭電錶,被告外觀上雖獲有用電利益,被告之系爭停車場並無用電缺乏問題,不符合被告主觀意思,原告行為實為強迫得利,該利益對被告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 ㈠系爭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代表會所管 理及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負擔)。 ㈡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用電戶名: 彰化縣○○市○○○區○○○○○○○地○○○○路000號地下2樓)設置於地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迴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 ㈢系爭停車場電費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均由張仁源持被 告系爭存摺提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由原告墊付。 ㈣原告已支付系爭電號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之電費共 426,087元。 ㈤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斷電,系爭停車場於113年9月4 日停止供電,此後由被告自行接社區之公共用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住戶代表會所管理及負擔管理費用 ,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設置於地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迴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108年8月至109年8月止之系爭停車場電費都由張仁源自系爭存摺提取繳款,另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之電費共426,087元則已由原告墊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代墊款項無果,乃於113年9月4日申請系爭電號斷電等情,有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繳款憑證、存證信函、系爭存摺及明細、被告代表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41、15-25頁、本院卷第145-147、107-113、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有無理 由?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電號及電費之繳納,有委任關係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一情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員林國宅社區之商場負責人賴志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設電錶的過程,剛開始申請電錶不太順利,電力公司不給被告新設電錶,劉豐蔚及會計請我幫忙,因為我與電機顧問公司有認識,我請電機顧問公司替被告想辦法,後來就順利申請電錶下來;存摺是應該是被告的會計在保管,會計再交給張仁源去繳納;用原告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申請,是誰決定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證人張仁源同日到庭證稱: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劉豐蔚等人在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討論,麻煩賴志賢,因他人面較廣請他協助;當時理事長是黃靖貽,因為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的收入很有限,會費只有200元,而被告的電費每一期都在壹萬元上下,因此當黃靖貽及向我表示請我借協會資金以便繳納該電錶費用;其後復證稱:劉豐蔚、黃靖貽、林衣婕及我都在場,但是沒有書面委託,劉豐蔚對黃靖貽說她們的代表會沒有章程無法申請。劉豐蔚委託黃靖貽用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申請電錶;(問:109年9月之後,你借錢給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繳納電費,劉豐蔚是否知悉?)當時我有請林衣婕轉告該繳費狀況,但後續沒有回覆;(問:109年9月被告法代劉豐蔚,有去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止付,證人9月份前往存款單、電費單,也碰到拒絕,雙方已經有衝突了,很明顯劉豐蔚拒絕這樣的繳費方式,原告或證人為什麼還要繼續由證人的費用代墊繳費?)因為當時劉豐蔚在手機群組上表示,不能由我一個人使用存摺幫忙繳費,這已經好幾年,這樣錢會有問題,因此要改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5頁),綜合上開2位證人證詞應可得知,被告因無法以自行名義申設電號,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劉豐蔚出面而向證人賴志賢尋求協助,經由賴志賢與電機顧問公司討論而得出解決方式為借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號,嗣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劉豐蔚等人討論後決定以原告名義申設,繳納方式即係原告收到各期電費帳單後委由張仁源繳納,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自109年9月起,被告拒絕負擔,並於不久後之109年12月起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正宗,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5-77頁)。是關於設立系爭電號一事,應係被告與賴志賢間之約定(至於係委託關係或賴志賢好意施惠之給與,不在本件爭點範圍);而借用原告名義設立系爭電號一事,則係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劉豐蔚等人討論後決定,至於原告當時理事長黃靖貽是否在場,因證人張仁源所述前後未盡相同,且證人張仁源為黃靖貽之配偶,究係黃靖貽私下告知張仁源,或係黃靖貽在眾人之下接受劉豐蔚委託亦有存疑,且委託期間、委託內容、委託對象、概括或分期委託亦不明確;另關於系爭電號電費繳納方式,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由張仁源持被告之系爭存摺提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由原告向張仁源借款後墊付,僅能證明原告與張仁源之關係,其中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期間之費用雖由被告負擔,然本件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起之電費,被告則拒絕負擔,且不久後已變更法定代理人,電費既係分期給付,給付係可分,亦無證據證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參與、同意或概括承受前開在場之人關於系爭電號電費之約定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墊付之費用,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之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電費代墊款,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本件系爭停車場既由被告所管理及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自權益歸屬觀點,自109年9月起系爭停車場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原應向電力公司之支付電費之債務,因原告代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之利益,欠缺權益歸屬之正當性,依前揭說明,應依求償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 ⒉被告可否以強迫得利為由,抗辯未受有利益? ⑴所謂強迫得利,乃指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 情或違反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及客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反之,仍應負返還已取得之利益。 ⑵被告辯稱並無委託原告申設系爭電錶供被告使用,係原告擅 自將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用電系統移轉至系爭電錶,不符合被告主觀意思,被告之系爭停車場並無用電缺乏問題,該利益對被告不存在,屬強迫得利等語,惟系爭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代表大會所管理及使用,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設置於地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迴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108年8月至109年8月系爭停車場電費係由張仁源持被告之系爭存摺提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由原告墊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員林國宅社區之商場負責人賴志賢、證人張仁源到庭分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8-23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5頁),但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3日系爭電錶斷電時長達4年之期間,從未為任何作為或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默認系爭電錶繼續供應系爭停車場使用之存在,現實上確享有使用電力之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僅需事實上獲有利益為已足,至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就所獲利益是否另有使用計畫(如出售)亦或將來有無失去該利益之可能,均不影響其確實獲有利益之事實,被告泛言違背其本意,事實上卻仍享有電力供應所帶來之利益,所辯強迫得利一節,核與其客觀表現行為相悖,故其拒絕返還所受利益,自不足 ㈣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3日之電費共426,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款426,08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357,7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司促卷第89-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8,38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95、15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0 87元,及其中357,704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8,383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