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OLEV-113-員簡-403-20250227-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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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張芸瑄 詹淑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裁定命 原告給付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有上開本票裁定可參。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3年12月2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3,41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88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 執行金額 週年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400,000 400,000 6% 113年8月31日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2 800,000 800,000 6% 113年8月31日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400,000元 利息 本金40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1日 (68/365) 6% 4,471.23元 2 本金800,000元 利息 本金80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1日 (68/365) 6% 8,942.47元 合計 1,213,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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