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OLEV-113-員簡-405-20250205-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鄭芳宜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8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以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先後7次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9,88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以提款卡將其款項領出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Tiger」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9,8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但現在沒有錢可以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77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認諾,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提領金額,將贓款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款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9萬9,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9萬9,880元,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