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OLEV-113-員簡-407-20250328-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偉 被 告 陳宥霖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 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李月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余 世偉,有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與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7日簽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被告承攬 原告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 ㈡原告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佰事達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達公司)間前因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下稱系爭服務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7,500元(下稱第一審判決),因被告表示要維護原告公司權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第二審判決)。 ㈢原告借款給被告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7,825元,另再借款第二 審訴訟費用5萬2,584元及律師費用8萬元;又被告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30萬0,409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㈣爰依承攬、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第一審判決結果為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7,500元,而被告 之佣金為百分之65,故被告原本應取得之佣金利益為44萬6,875元,而被告接受第一審判決結果,但原告卻堅持上訴,並約定如果第二審判決勝訴,訴訟費、律師費雙方各自負擔一半,如果敗訴則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第二審判決既為敗訴,則原告請求被告支出費用並無理由。 ㈡被告原本預估系爭服務報酬事件之報酬為500萬至600萬元, 以協調方式較為適當,但原告堅持提起訴訟,如果第一審判決後不提起上訴就會確定,被告曾告知原告說上訴不一定會贏,所以被告叫原告要給10萬元,被告才願意上訴,因為油錢及查詢費都是被告出的,結果原告又堅持提起上訴。 ㈢原告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公司員工借款都要簽本票,為何 原告提不出本票,事後原告片面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7日簽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契約 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系爭服務報酬事件經桃園地院為第一審判決、高本院為第二審判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第一審判決書、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業務承攬合約書,原告除提供必要資源外,被告應自行負擔完成工作之費用;被告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暫借10萬元未償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厥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應由何人負擔?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若有,被告是否應償還借款?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負擔部分: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工作乙方(即被告)同 意承攬甲方(即原告)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其詳細承攬工作範圍如附件。」第15條第4款約定:「特別約定甲乙雙方本於承攬關係特別約定如下:……㈣乙方因承攬工作所需相關交通、住宿、膳雜等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而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附件,可知被告承攬之事務,為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並不包括被告承攬業務所生訴訟事宜,而被告固應自行負擔因承攬工作所支出之交通、住宿、膳雜等費用,然兩造就訴訟所生之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並未在契約中有所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業務承攬合約書,原告除提供必要資源外,被告應自行負擔完成工作之費用等語,已嫌無據。 ⒉查系爭服務報酬事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起訴、上訴,此 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即明,是系爭服務報酬事件之判決結果,不論勝敗,均應由原告承擔。若依原告上揭主張,其起訴可能享有勝訴之利益,卻由被告承擔相關訴訟成本,顯然失衡,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取。 ⒊至於原告嗣後於言詞辯論時改主張:系爭服務報酬事件律 師費及訴訟費用,應依照七三比例(原告三成、被告七成)分擔乙節(見本院卷第58頁),無非原告於訴訟中之片面提議,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並不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亦予敘明。 ㈢借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轉入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匯款明細、借款清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被告不爭執,可以認定。被告抗辯:此係第一審判決的訴訟利益,是原告堅持要上訴高院,且公司員工跟原告借款都要本票,如果是借款,為何沒有本票等語,惟以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之68萬7,500元部分,縱依被告所述可取得百分之65佣金比例,被告可獲得之「訴訟利益」應為44萬6,875元,而非僅僅10萬元,是被告上揭抗辯,已有可疑,況且,原告提出被告與時任公司會計之許芙慈之LINE對話,許芙慈表示:「宥霖哥副總說之前的預支與訴訟費用若能支付就支付,不能支付的話借據跟本票要開立……下圖為我整理的表格」等語,而依許芙慈整理之表格:「日期:112/5/2」、「金額:100,000」、「備註:預支」,被告則回應:「……借據本票是沒問題,已經有匯款為證,實乃多此一舉,要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非但未否認10萬元為借款,甚至表明可簽立借據、本票,足認縱使被告尚未簽發本票,其亦認知10萬元為借款。綜前,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曾收受10萬元之借款,則兩造間存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又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返還等語,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係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有存證信函、回證在卷可憑,上揭存證信函係訂「3日」之清償期限,不符民法第478條所規定「1個月」之清償期限,故應認自被告收到上揭存證信函之日起1個月為被告之清償期限(即113年8月31日),清償期限屆滿時,被告即應負清償借款之義務,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借款10萬元清償義務而迄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則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於上揭範圍內,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