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OLEV-113-員簡-409-20241217-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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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李玉惠 被 告 廖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第1項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且起訴狀所述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資料不符,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及對應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2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113年11月2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