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8
案號
OLEV-113-員簡-413-20241218-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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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洪瓊孺 被 告 黃鎮岳 林保東 潘彥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 裁判費,另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正確住居所及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告雖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補正,但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又追加「甲○○之前一位駕駛」為被告,經本院再次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甲○○之前一位駕駛」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