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OLEV-113-員簡-418-20250108-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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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黃聰勤 被 告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有改變的可能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1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查被告前持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於11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而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路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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