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OLEV-113-員簡-424-20250207-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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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賴雲寶 被 告 吳越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宗緯於民國112年3月間,得知被告無法償還積欠 訴外人陳祺豊之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臺中市某飯店,向被告表示:你只要幫忙領包裹、做雜事,就能抵銷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用還債等語,經被告同意後,林宗緯即介紹被告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又訴外人関珅耀於112年2月至4月間,加入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於112年4月底,吸收少年李○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李○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陳祺豊、関珅耀、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晚上9時起,以暱稱「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李瑞東」對原告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原告之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嗣陳祺豊即指示被告前往領取該包裹,被告遂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該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原告另於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臺南市之空軍一號站,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訴外人林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代領包裹後,即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之空軍一號站領取該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前往嘉義縣將該包裹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嘉義縣將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関珅耀並指示領款後,関珅耀即駕車搭載李○宏前往臺南市之後壁郵局,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分起,由関珅耀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盜領原告於郵局帳戶之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0元。嗣関珅耀再駕車搭載李○宏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於112年4月30日晚上6時58分許,由李○宏持原告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盜領原告於臺灣企銀帳戶之4,000元,後李○宏旋將之交予関珅耀轉交給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將新光信用卡以包裹寄出, 嗣經被告領取後將之交給陳祺豊,導致原告之新光信用卡遭詐騙集團成員盗刷6萬8,400元。 (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9萬4,400元(即: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0元+4,000元+6萬8,400元=19萬4,4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且原告遭盜刷 6萬8,400元,是於被告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前就遭受的損害,故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又被告不認識林清羱、関珅耀、李○宏,亦不知有人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盜領原告之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底經由林宗緯介紹,加入陳祺豊所屬詐騙 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預定房間,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交給陳祺豊,而陳祺豊則支付日薪1,000元報酬給被告。関珅耀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間,加入暱稱「弘」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於112年4月底,招募吸收李○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藉此賺取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上9時許起,自稱為「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李瑞東」而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之新光信用卡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復於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並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祺豊以Telegram指示被告領取包裹,被告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並獲得報酬1,000元。又林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間接獲詐騙集團邀約代領包裹後,可預見該包裹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與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後,前往指定之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將之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1,500元。嗣於112年4月30日,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嘉義縣水上鄉,將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関珅耀,関珅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至臺南市後壁區之後壁郵局,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51、52分許,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0元,嗣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並將原告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李○宏,李○宏即持原告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於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58、59分許,自原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提領3萬元、2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原告所有),並將之交給関珅耀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經由林宗緯介紹,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陳祺豊所 屬之詐騙集團,且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將林清羱所取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関珅耀,由関珅耀與李○宏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51、52分許、下午6時58、59分許,分別自原告之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提領原告所有之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0元、4,000元等共計12萬6,000元等節,固如前述,然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員之車手或取簿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或其他成員究竟詐騙哪些被害人或欲詐取哪些款項,就只是負責收取上層幹部所交代之詐騙款項或物品而已,故車手或取簿手應僅就上層幹部所交代收取之詐騙款項或物品與上層詐騙集團幹部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的取簿手,且其最終也只參與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的行為而已,並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無盜領原告於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12萬6,000元,也不認識林清羱、関珅耀、李○宏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2、258頁),而林清羱、関珅耀、李○宏於警詢或偵訊時亦均陳稱:其等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62、266、274頁;113少連偵42卷第231頁),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盜領或幫助盜領原告所有之12萬6,000元或於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盜領原告所有12萬6,000元之意思聯絡或幫助盜領故意,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原告遭盜領之12萬6,000元有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盜領之12萬6,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難認有據。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以電話對原告佯稱:新光信 用卡要升級,所以須先刷再刷退等語,原告遂提供新光信用卡之照片、驗證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上午11時18分許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而消費共計6萬8,400元(即是於原告在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新光信用卡寄出之前一日遭盜刷)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12他3018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新光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固屬真實;惟被告已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消費共計6萬8,400元,也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2頁;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對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即為上開來電、收受新光信用卡照片、驗證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或於客觀上有以任何行為參與其中及於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盜刷新光信用卡之意思聯絡或單獨幫助盜刷之故意,則本院自不能認被告有盜刷或幫助盜刷原告所有新光信用卡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盜刷之6萬8,4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