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OLEV-113-員簡-426-20250221-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袁如蕙 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林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7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6,7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創沅浤居家水電修繕」之名義,向原告 承攬施做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房屋)1至4樓之水電工程,並於民國113年1月間開立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予原告,兩造乃約定依估價單上之工項施做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0萬7,000元。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6日、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8日,依序匯款20萬元、25萬元、10萬2,799元等合計55萬2,799元之工程款至被告之配偶蔡家芸的帳戶內。惟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即不斷藉故推託施工,導致房屋之其他工程無法進場施做,已具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事由,原告遂於113年8月19日詢問被告完工日期,兩造並因此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2日前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詎被告於113年9月2日仍未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且迄今僅完成估價單上「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房屋1樓「汙水管埋設至化糞池1套」等工項,故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又估價單上「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房屋1樓「汙水管埋設至化糞池1套」等工項之工程款分別為3萬5,000元、2萬1,000元,被告就其餘未完工之工項已溢領工程款49萬6,799元(即:55萬2,799元-3萬5,000元-2萬1,000元=49萬6,799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9萬6,7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原告未能 清楚說明被告具體施工項目、契約金額、工程款支付之細節,故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與被告實際支付及工程完成之狀況不符;又被告均按照原告要求施工,但房屋為舊屋,施工程序繁雜,須按照工序完成,而房屋重新整修工序為打牆、埋管、填補水泥、拉電線,其中打牆和填補水泥需較多的作業時間,原告卻忽略時間性,不斷催促被告;又被告已完成進度至填補水泥拉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創沅浤居家水電修繕」之名義,向原告承攬施做 房屋1至4樓之水電工程,並於113年1月間開立估價單予原告,兩造乃約定依估價單上之工項施做及總工程款為80萬7,000元;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6日、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8日,依序匯款20萬元、25萬元、10萬2,799元等合計55萬2,799元之工程款至被告之配偶蔡家芸的帳戶內等事實,有估價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譯文、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47至87頁),應屬真實,故堪認兩造已就估價單上之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二)被告已完成估價單上之何工作?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被告已完成估價單上「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 )」、房屋1樓「汙水管埋設至化糞池1套」等工項(見本院卷第11、13、41頁),則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就該等工項得領取工程款5萬6,000元(即:3萬5,000元+2萬1,000元=5萬6,000元)。 3、依兩造所提供之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95、123 至137、145至151頁),被告尚有為估價單上「汙水管埋設至化糞池」、「配管拉線」等工項而施做房屋1至4樓牆壁之打除、房屋4樓地面凹槽之挖掘、房屋4樓之管道間水管等工程。因兩造均未聲請鑑定前揭已施做工程之價值,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估價單上所載工項與金額、前揭已施做工程所需之人力、天數與材料後,認前揭已施做工程之價值為3萬元。故被告就前揭已施做之工程得領取工程款3萬元。 (三)原告是否已合法一部解除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工程款49萬6,799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所載,第1項情形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因此。該條文之規定,是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期完工之情形,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而言,在此之外,若承攬人根本未開始進行工作,或開始工作後,任意中斷工作,或在約定期限或相當期間後,仍未完成工作之情事,則非該條文所規定之情形。又在承攬人已逾約定期限或經過相當期限後仍未完成工作之給付遲延情形,如認為限於契約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做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方得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將得任意決定履行或不履行,而定作人僅能坐待承攬人之履行,致自己須承擔無法從契約關係脫退之不利結果,如此顯然對定作人保護不週。故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若承攬人已逾約定期限或經過相當期限後仍未完成工作之情形,不論該契約是否限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2、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 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是以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解除之關鍵。給付得分為數個之給付,而不損其債之目的者,為可分給付,否則為不可分給付。其他可分不可分如有疑義,應個別考查其是否因給付之分割而減少其全部給付之價值,即其終局目的是否可因此而完全達到以為斷。此外,契約之所以能一部解除,通常涉及基於當事人意思而決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皆具有可分離之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自113年2月6日收受工程款20萬元起迄今,只施做估 價單上「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房屋1樓「汙水管埋設至化糞池1套」、房屋1至4樓牆壁之打除、房屋4樓地面凹槽之挖掘、房屋4樓之管道間水管等工程,並未完成估價單上全部工項之情,業如前述;又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113年8月4日曾對被告表示「林老闆:再一星期,8/9前你可以完成拉線讓李老闆進場嗎?」,而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規定對被告定期請求、催告履行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但自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113年8月4日止已施做房屋水電工程良久之被告並未於113年8月9日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則逾該清償期113年8月9日、仍未完成估價單上全部工項之被告,於113年8月10日自已陷於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狀況。 4、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已陷於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狀況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兩造間之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嗣已於113年8月19日當面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2日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並為被告所同意,但依前所述,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且由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上之工項是得分為數個給付工項與數個相對應之工程款而不損其債之目的,應屬可分給付,故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得就被告從113年8月10日起迄今仍未能完成估價單上工項之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一部解除屬承攬契約之估價單上未完成之工項約定。 5、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及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已陷於給付遲延之被告並未在催告期限113年9月2日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後,已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表示「既然你沒心完成我家的工作,我們就到此為止,你收了我55萬,你看看開出帳單給我」,以示一部解除兩造間屬於承攬契約之估價單上未完成之工項,核與民法第254條之要件相符;又依前所述,被告既已施做估價單上「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房屋1樓「汙水管埋設至化糞池1套」、房屋1至4樓牆壁之打除、房屋4樓地面凹槽之挖掘、房屋4樓之管道間水管等工程而得領取工程款5萬6,000元、3萬元等合計8萬6,000元,則應認被告僅得就估價單上其餘未完成工項且工程款為72萬1,000元(即:80萬7,000元-8萬6,000元=72萬1,000元)之部分一部解除契約。 6、綜上,被告既僅得領取已施做之估價單上「化糞池埋設( 含挖土機)」、房屋1樓「汙水管埋設至化糞池1套」、房屋1至4樓牆壁之打除、房屋4樓地面凹槽之挖掘、房屋4樓之管道間水管等工程之工程款8萬6,000元,且估價單上其餘未完成工項且工程款為72萬1,000元之部分已經原告合法一部解除契約,則被告就所收取逾8萬6,000元之工程款46萬6,799元(即:55萬2,799元-8萬6,000元=46萬6,799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即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6萬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