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3

案號

OLEV-113-員簡-429-20250103-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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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莊采筠 被 告 蕭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 筆錄之債權應重新調整,並應予撤銷等語。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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