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OLEV-113-員簡-43-20250325-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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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楓修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賴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萬2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908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三民東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林森路至該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而欲駛越該路口,此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沿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因見被告騎乘車輛自右側駛來時緊急煞車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膕肌肌腱部分撕裂及脛骨骨髓水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12萬3017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826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4萬3830元。 ⒋薪資損害:31萬2816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1萬300元(其中零件為7850元、工資為2450 元)。 ⒍財物損失(安全帽、衣物):3119元。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908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原告於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 ㈡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神經內科部分合計6萬6208元予以爭 執外,其餘5萬6809元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826元、安全帽及衣物損失3119元,均不爭執。 ㈢對於112年2月4日至7日前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 稱員榮醫院)之就醫交通費1080元、前往三才中醫診所之就醫交通費1260元不予爭執。其餘因原告傷勢情形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爭執之。 ㈣對於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礎,同意每月以2萬6400元( 即每日880元)計算,然認原告應僅受有6週之薪資損害。 ㈤對原告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7850元、工資為2450 元,不予爭執,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4日上午4時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6809元、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安全帽及衣物損失3119元、於112年2月4日至7日前往員榮醫院之就醫交通費1080元、前往三才中醫診所之就醫交通費1260元,共計6萬3094元(計算式:56809+826+3119+1080+1260=63094)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員榮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6萬6208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以原告在該院復健科、神經內科之醫療行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等語,函詢員榮醫院,該院覆以:「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至113年1月30日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未提及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至神經內科就診,自難認原告在該院神經內科之醫療行為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對於原告至員榮醫院復健科就診24次、復健治療共125次 固不予爭執,然辯稱:原告之傷勢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性云云。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包含十字韌帶部分撕裂、膕肌肌腱部分撕裂及脛骨骨髓水腫等,強令其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又若原告以大眾運輸工具方式往返,恐因車程、轉乘所耗過多勞力、時間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能憑採。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而被告就自原告住處至員榮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為135元不予爭執,依此計算,原告請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4萬230元【計算式:(24*2+125*2)*135=40230】,應屬有據。 ⒋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28日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 載:...於6/26、8/28接受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治療共2次,建議患側勿過度負重久站久走,宜再休養4至6週,並接受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35頁),即醫師於112年8月28日診斷後建議原告再休養4至6週,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共6週,應係誤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致。原告雖主張其應休養至113年3月15日,然其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2年2月13日至112年10月9日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20萬6800元【計算式:16*880+26400*7+880*9=2068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1月出廠(見附民卷第56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4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0餘年,而維修費用中有7850元為零件、2450元為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3235元(計算式:785+2450=3235),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近8個 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3359元(計算式:6 3094+40230+206800+3235+50000=363359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至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但原告亦有騎乘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2車遇狀況煞閃失控致原告摔車,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被告抗辯其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均難謂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9008元(計算式:363359*30%=109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6297元(見本院卷第55、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8萬27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8271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71 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