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OLEV-113-員簡-432-20250124-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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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賴正沅(原名:許皓沅) 賴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乙○○(下與甲○○合稱甲○○等2人)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緣被告甲○○於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2段26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2段266巷與柳橋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宋永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宋永祥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崧峻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5,813元、工資費用2萬6,210元、烤漆費用4萬6,525元等維修費合計32萬8,548元予宋永祥,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宋永祥對被告甲○○等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32萬8,5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抗辯:被告甲○○之家境不好,全仰賴被告乙○○打工 賺錢養被告甲○○及2位妹妹,所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對被告甲○○造成重大負擔,請求用最低金額讓被告甲○○分期付款等語。 三、被告乙○○抗辯:請求扣除折舊及分期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宋永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0、27至31、42、50、57至70頁、證物袋),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宋永祥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6歲 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被告甲○○之年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87頁)、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自應對宋永祥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甲○○連帶賠償。 (三)依前所述,被告甲○○等2人應對宋永祥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給付宋永祥保險金32萬8,548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在給付32萬8,548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宋永祥對被告甲○○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崧峻汽車修配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5萬5,813元、工資費用2萬6,210元、烤漆費用4萬6,525元等合計32萬8,5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該修配廠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42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25萬5,813元、工資費用2萬6,210元、烤漆費用4萬6,525元等維修費合計32萬8,548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112年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月又1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1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年2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5萬5,81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萬8,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6,210元、烤漆費用4萬6,52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1萬796元(即:3萬8,061元+2萬6,210元+4萬6,525元=11萬7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給付11萬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95、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等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255,813×0.369=94,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813-94,395=161,418 第2年折舊值 161,418×0.369=59,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418-59,563=101,855 第3年折舊值 101,855×0.369=37,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855-37,584=64,271 第4年折舊值 64,271×0.369=23,7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271-23,716=40,555 第5年折舊值 40,555×0.369×(2/12)=2,4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555-2,494=3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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