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OLEV-113-員簡-57-20241226-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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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顧扐(即黃有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81萬782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黃有義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愽道、黃煇權、黃顧扐,並已就黃有義之遺產協議分割,而黃有義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黃顧扐繼承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部)、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8日彰院毓家康113司繼字第1504號通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5、171至179頁)可稽,黃顧扐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其為黃有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7頁),是黃顧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 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僅13.61平方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2.5公尺,若再為分割,會造成細分,且所面臨同段456地號土地為員林市莒光路之一部分,因該路之路寬超過25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起訴狀誤載為彰化縣基畸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屬畸零地而無法建築。惟若系爭土地與西側鄰地即原告所有同段45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即可合法建築,方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價值,故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價額補償被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79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223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其上有一老舊建物,該建物 應已多年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認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難為有效之利用,恐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454地號土地(下稱454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面積為72.24平方公尺,有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使系爭土地得以與相鄰之45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除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無不利外,更可使系爭土地之利用多元、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甚至提高其價值,至被告因未取得系爭土地,則可自原告處取得合理之補償金額,應符合公平,並顧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就金錢補償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其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上開鑑價之結果,認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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