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OLEV-113-員簡-66-20241202-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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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張桂幸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迭為變更,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脊椎第二節及第四節爆裂性骨折、多處挫傷、左肩鎖骨陳舊性骨折合併部分移位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323,800元:原告因傷住院、出院居家療養期間均 有受照護之必要,其中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12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已支付看護費用共43,200元;出院居家療養期間,仍由親人看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載明:「仍需由專人照護二個月,需家人照護兩個月」等內容,並參照「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全日班24小時、每日2,3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自111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之看護費共計280,600元,合計看護費用323,8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⒊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及回診所生之 交通費用,以大都會車隊之網頁估算系統計算,其中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為865元、來回車資為1,730元;前往台中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070元、來回車資為2,140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之單程車資為835元、來回車資為1,670元;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90元、來回車資為780元。 ⒋相關醫療用品(醫材、維骨力、輪椅、合利Ex Plus、鈣片 及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甜)費用共93,500元。 ⒌機車修理費49,9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第三人賴 靜宜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對被告所生債權已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⒍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原告為舞蹈運動教練,本件事故 發生時雖已年屆77歲,然於110年、111年仍繼續教授國際標準舞,且係收授學生一對一課程指導及應聘私人舞蹈教練,當時每月固定有30,000元之薪資收入,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半年而受有損害。 ⒎預估手術費90,000元:依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28日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未來如有進行移除鋼釘手術,應支出手術費為80,000元至9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926,051元:原告學歷大專專科以上,大村鄉 公所公務員退休,退休後取得舞蹈運動裁判證書、舞蹈運動丙級教練證書、舞蹈運動乙級教練證書,擔任舞蹈運動教練,並為舞蹈運動裁判,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不得再教授舞蹈課程,且須至多間醫院治療,致原告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雖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7,555元, 予以扣抵後,仍尚有2,728,682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不爭執,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七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予以扣除。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且有提出看護收據,共計43,200元部 分,不爭執。另就診斷證明書載明須由專人照顧二個月部分,不爭執;但家人照顧二個月部分,因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計費金額可參審汽車強制險理賠看護費之核可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32,940元金額。 ⒋相關醫療用品:原告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鈣片及佳 倍優元氣高鈣減甜,金額合計65,500元部分,未能證明為治療所必需,請求無據。至於原告請求醫材、輪椅,金額合計28,000元部分,不予爭執。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就受讓機車修理費債權,有關更換機車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⒍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工作 年齡,且已退休,所提出的學費收據不具完整性,被告懷疑其真實性。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適時由左方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46元及因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32,940元,請求被告賠付乙節,業經被告表示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172,9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46元+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2,940元=172,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43,200元 ,業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憑;另原告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2個月乙節,有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94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2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出院後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居家看護費用共為280,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收費標準每日2,3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從而,據以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247,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43,200元+出院後所需看護費1,700元/日×120日=247,2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93,5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輪椅、醫材共 28,000元 ,提出收據2紙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鈣片、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等物品,總計共 65,5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⒋機車修理費49,9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9,900元 (含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車主賴靜宜已將求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有其提出車廠保養服務單據3紙、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51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9,900元,其中含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零件費用則應為32,410元,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至111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41元【計算式:32,410元×1/10=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含鈑金),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0,731元【計算式:3,241元+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20,73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教授國際標準舞,每月 固定有 3,000元之薪資收入,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半年,受有薪資損失計18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8紙(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年逾77歲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其雖提出收據8紙主張仍有教舞收入,然觀諸該等收據形式上乃原告自行用印書具,其上僅粗略記載開單年份為110年或111年、並無詳細繳費期間,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聲請傳喚其上記載之繳款人「何世行」、「莊寶琴」、「謝金晏」、「張啟昌」、「段英嬌」、「洪董事長」作證,則原告舉上開私文書為證,自難憑採。又據證人黃鎗鋃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親舅舅,我在103年5月滿50歲時退休,退休後平日即運動、找朋友聊天,在原告發生車禍前幾個月,我想跟原告學跳舞,一次先給10堂課的錢30,000元(可多送3堂課),1堂課1,000元,跟原告學跳舞的地點是在員林運動公園廣場,我跟去上了4堂課,大部分時間原告都是在教別人,我只在旁邊看,所以事實上我不會跳舞;上課並無書面記錄,由彼此各自記憶到底上了幾堂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2頁)。證人自陳於原告發生車禍前即一次繳費30,000元向原告學跳舞,可見其對跳舞應有相當程度之愛好,卻謂其跟去上4堂課只在旁觀看,而未下場實地學習,至今仍不會跳舞;又其既花費每小時1,000元的代價請原告教授跳舞技巧,原告卻未專對證人指教,反而大部分的時間是在指導其他在場之人,上開情狀均衡與社會常情有悖,證人證詞即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以黃鎗鋃為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受有工作薪資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預估手術費: 原告主張依佛教慈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 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後有移除鋼釘手術需求,移除鋼釘時有可能須接受椎體成形手術,費用約8至9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既未爭執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該醫院又係針對原告接受脊椎融合手術後之手術需求所為評估,內容自屬可信。又兩造亦同意若本院認為原告日後有移除鋼釘手術之必要,則針對手術費金額部分以8萬5,000元為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茲本院既採認原告主張日後有進行移除釘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日後手術費85,000元,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26,051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53,91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40,046元+看護費用247,2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2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機車修理費20,731元+預估手術費8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53,917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憑,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1,567元(計算式:653,917元×40%=26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555元,並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12元(計算式:261,567元-107,555元=154,01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012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