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OLEV-113-員簡-66-20241227-2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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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瑞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桂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813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 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