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OLEV-113-員簡-69-20241021-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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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周承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間經被告介紹並以被告提供之網站帳號、密碼,進行網路簽賭,而欠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賭債(下稱系爭賭債)。後原告因無力償還,於111年初經被告稱可介紹原告向其認識的高利貸業者即訴外人楊佳琪、何啟霖借款償還系爭賭債(下稱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為本金1萬元以900元計算,原告恐遭簽賭集團追究,而答應被告上開提議,惟被告從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亦無向原告提出已將系爭借款交予簽賭集團償還系爭賭債之證明,僅不斷宣稱原告仍有積欠賭債,且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亦始終不明。㈡後原告無力償還系爭借款重利,遂在被告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係遭被告脅迫及為償還賭債而簽發,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是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既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享有持有系爭本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還不出系爭賭債,而向被告借款,系爭本 票均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2、6、7之本票均有簽立借據,其上亦載明借款已全數交付,況原告是自己去賭博網站簽賭,與被告無直接關係,並無賭債非債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並交付被告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伊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此時,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伊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係遭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並無舉證等語(本院員簡卷第132頁),則原告自始既未舉證以明,其主張自難採信。㈡又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均係因被告所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所為賭博而積欠被告之賭債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5、99頁): 編號 發訊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被告 我是不知道我做錯什麼要讓你那樣弄我啦 編號2對話並非接續在編號1對話後。 如果你要再弄我大家就到這就好 原告 我啥時弄你 被告 跳過我找總代理這不是? 你不要以為我什麼事都不知道 原告 我沒想過弄你 你多想 我只是想拿帳號而已(回復被告「跳過我找總代理這不是?」 完全沒弄你意思 2 被告 所以你又要多帳號嗎 原告 目前沒有,這樣打就好 被告 嗯嗯 老闆說你要帶人玩有幾場要不同 上面會擋 原告 我四個帳號不行? 被告 我不知道 你的應該可以 原告 琨有只有幾把跟我下 不至於算帶人吧 被告 幾把沒差 原告 嗯嗯 主要我4帳號是同步 ⒉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以被告所交付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向該賭博網站下注賭輸,並積欠系爭賭債等情,審以賭博網站之經營模式,即係由「總代理」交付子帳戶給其下線「代理」,「代理」再使用「總代理」給予之帳戶,開設子帳戶再提供給其下線賭客,各上線負責向其下線或賭客收取賭客下注金,再交付予其上線,各上線之獲利即係以掛在其帳號下之賭客或其下線之賭客之下注金,依一定比例計算而得,此種層層交付子帳號之方式即可據以層層計算各自獲利,及各應交付給其上線之賭客下注金等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暨本院問:為何對話紀錄中,被告會向原告說「跳過我找總代理這不是?」,被告自承:會有這句話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使用的帳號是被告母帳號分出去的,被告若使用該帳號,賭輸了,就會記錄在該帳號下,若原告自己去找總代理的話,這筆帳就會記錄在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員簡卷第133-134頁),核與前述賭博網站經營模式相符,是綜合上述對話紀錄、及賭博網站之經營模式,堪認被告為原告賭博之上線,係原告下注簽賭之對象,是原告主張積欠被告40萬元賭債,足堪採信。⒊至被告辯稱:被告將自己帳號借給原告使用,原告賭輸就紀錄在前述帳號,倘原告自己去找總代理,原告賭輸就會記錄在原告名下,被告即無法以自己名義替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從而賺取利息差等語,倘被告所述將自己帳號借給原告使用為真,對於被告之上線而言,實係被告對其上線積欠系爭賭債,兩造間既無一定親屬關係,又非關係親密之朋友,被告何有承擔將來其上線向其追討系爭賭債時,原告否認系爭賭債為其積欠風險之必要,況縱原告係以自己名下帳號積欠賭債,被告亦能為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再以借得之款項貸與原告來轉取中間利息差,是被告辯稱,顯屬無據。⒋原告既積欠被告40萬元賭債,被告又自認原告還不出賭債,故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均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等情,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確屬原告因參與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簽賭而發生之債務,其性質應為賭債無訛。承此,因地下簽賭行為乃為我國刑罰法令禁止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即債權人並無請求權,縱令賭博債務之雙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如被告辯稱為借款)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準此,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賭債非債,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正當。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可採。㈤末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不存在乙情,已認定如上,且系爭本票又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執行名義,自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原因關係既為賭 債,因賭債非債,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被告109年間至111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證明被告並無資力借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210萬與原告,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賭債乙情,已經認定如上,是核無調查之必要。 九、本件原告勝訴之如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詹嘉鎮 110年8月25日 3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10年10月18日 100萬元 WG0000000 3 111年2月11日 10萬元 TH223504 4 111年3月13日 10萬元 TH223509 5 111年3月13日 10萬元 TH223508 6 111年4月17日 30萬元 TH223511 7 111年5月9日 20萬元 TH223512 合計 2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