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OLEV-113-員簡-69-20250226-3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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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6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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