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OLEV-113-員補-433-20250217-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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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邱知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藍綉岳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㈡表明具體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 即原告係因何具體之原因事實、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 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對被告請求)。逾期未補正第㈠及㈡項之內 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固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給付損害賠 償等,惟所提出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欄之記載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且所載法條與條文內容不相符,難以使人明瞭。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彰院毓員民潔113員補433號函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起訴狀,但仍未補正完足。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當庭命原告於2週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請求之內容。原告迄未補正,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及㈡項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