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OLEV-113-員補-451-20241018-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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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耀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查被告劉耀煌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 月13日死亡,原告應陳報被繼承人劉耀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 字號,並聲明承受訴訟。 四、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 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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