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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4
案號
OLEV-113-員補-471-20250214-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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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71號 原 告 締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將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杜秉謙、萬芷彤之年 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2人姓名為「 杜秉謙」、「萬芷彤」,地址部分分別記載「待查、彰化縣○○鄉000巷00號、杜秉謙父親杜鴻飛租屋處」,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杜秉謙」、「萬芷彤」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又原告另表示「杜秉謙」、「萬芷彤」之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電信公司資料「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莊寶華,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萬思涵,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不同,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暨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爰定期間命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