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OLEV-113-員補-497-20241017-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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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97號 原 告 康寶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弘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 、二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1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詳細、完整事實經過等)及請求權基礎。 三、應陳報事項: ㈠被告致原告於2月份損失19,500元之相關證明資料。㈡被告3月份侵占門市現金5,617元之相關證明資料。㈢被告3月25日侵占健保費826元、電費1,386元、信用卡費4,215元之相關證明資料。㈣被告3月23日侵占EC費1,610元、2,672元、3,598元之相關證明資料。㈤被告3月22日侵占電話費529元、499元、電費346元、2,045元之相關證明資料。。㈥說明請求金額為43,716元之理由。 四、原告到法院提起訴訟,須在起訴前就準備好該有的證據資 料及確認法律上之依據,並將完整原因事實經過詳述清楚。如果原告不懂法律,須自行評估是否要委任或諮詢專業法律人士(如:律師)。對於法院所命補正或請陳報之事項,不予理會而致受不利判決,請自行承擔該後果。 五、依上開補正及陳報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書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