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08

案號

OLEV-113-員補-501-20241008-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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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張黃市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回復訂約 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2,900元等可受財產上利益數額為計算基礎,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說明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及具體說明得出此數額之理由與計算式,並再將此數額加計請求給付之22萬2,900元為總訴訟標的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若未能陳報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 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或陳報有誤,因此部分非屬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且衡以此一利益難以按金錢估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65萬元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7萬2,900元(即:165萬元+22萬2,900元=187萬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 ,因該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故請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具體說明「原狀」應為何及要如何「回復」。 四、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究是主張共同責任或是連帶責 任? 五、原告是從何資料看出有「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記載?「 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正確名稱應為何?又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是否是同一當事人?若是,則原告是否保留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可,而撤回對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起訴?若否,則請原告補正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 六、請原告提出被告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 、賴何月津、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其中有人死亡,則請原告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由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網頁限查詢103年6月1日起之資料)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 七、請原告提出被告吳潛淵、賴何月津為理事之證據資料;若其 等並非理事,則請原告將起訴狀(含相同證據)繕本送達至其等之戶籍地。 八、請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 「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請求給付22萬2,900元」之不同,分別具體說明、指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法律上條文依據、契約依據)為何(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等),勿再以概括性之回復原狀條文民法第213條、第214條回覆本院。 九、原告認為繳交入組費、年費、互助金,是與何被告成立契約 關係?若僅是與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成立契約關係,則原告為何請求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賴何月津、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連帶或共同」「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給付22萬2,900元」?請具體說明法律上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十、請原告提出自105年1月12日至113年8月繳付22萬2,900元之 收據(按時間順序排列),並以表格形式核算(表格至少應包含:「繳款期別」、「繳款人」、「繳款金額」、「繳款日期」等欄位詳列);又22萬2,900元是否均是由原告繳交給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十一、請原告提出自105年起迄今之全部規章,及提出規章遭被 告竄改之證據資料。 十二、請原告釋明陳力獅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條要件之理由,並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則本院將不予准許陳力獅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十三、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之 專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 十四、請原告於寄送補正狀(含證據)1份給本院之同時,務必 自行直接寄送「相同之補正狀(含相同證據)」給全體被告(寄送地址以戶籍謄本地址為準,勿再寄會址),本院不代為轉寄及影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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