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29

案號

OLEV-113-員補-502-20241029-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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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2號 原 告 謝張淑弘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慈愛同心 會員福利會、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賴何 月津、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間請 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 報下列事項,如第一至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及各理監事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互助金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保障全體會員權利。」等語,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究係何種原狀之狀態,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上述要件,故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無法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是否變更本件聲明,僅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如是,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說明被告間應如何給付予原告(共同或連帶)。 二、原告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丁○○、丙○○、庚○○、卯○○、戊○○、乙○○○、癸○○、辛○○、寅○○、丑○○、壬○○、己○○等為被告,然未分別敘述各別被告之行為事實,及被告間之關係,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致本院無法判斷係一訴或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或相類之數訴類型,應補正本件各別當事人之原因事實(含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然未其提出法人登記之相關證明,若原告主張「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應補正有固定事務所或營業所、設立之一定目的、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資料並提出證明其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以丁○○、丙○○、庚○○、卯○○、戊○○、乙○○○、癸○○、辛○○、寅○○、丑○○、壬○○、己○○等為被告,然全數記載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址為住居所,然會址僅為福利會之登記地,顯非之住居所地,亦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具狀補正上開各別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等 應共同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此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若原告補正第一項聲明或變更追加其他聲明,本院再另予核定。 五、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丁○○、丙○○、庚○○、卯○○、戊○○、乙○○○、癸○○、辛○○、寅○○、丑○○、壬○○、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㈡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被告理監事需連帶負責之依據為何,並提出本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㈢提出完整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契約、該會互助會給付辦法影本。  ㈣「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本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分別明定。原告應說明與訴訟代理人子○○之關係為何?並提出子○○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㈤被告間14人間關係為何?  ㈥原告與謝坡潔及互助會申請明細表所顯示之人之關係為何? 互助會申請明細表與本案有何關聯?並表明各項證據之待證事實。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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