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OLEV-113-員補-527-20241113-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 原 告 洪瓊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鎮岳、林保東、潘彥展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 項,如第一、二、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又本件被告共有3人,應分別敘明對何被告為何請求),亦未記載請求權基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僅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華安街」,地址記載不完全,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陳報其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住居所之人別資料。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AHK-2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額。  ㈡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㈢提出被告乙○○、甲○○、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㈣提出系爭車輛為被告占有,及分別敘明各被告占有期間及其 證據。  ㈤提出罰款、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均已由原告繳納之證據( 如收據)。 四、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五、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