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OLEV-113-員補-527-20241129-2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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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記載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裁定業經原告簽收,惟原告補正狀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審判範圍難以特定,原告起訴不合法,爰再次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訴訟之標的及對象、或請求何人為何給付等,均應具體明確),如逾期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之前一位駕駛」為被告,然未陳明該名駕駛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陳報其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住居所之人別資料。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出售他人,但未完成過戶,嗣後陸續收到停車費、通行費、罰款、燃料使用費等繳費單等語,如原告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則就確認訴訟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讓渡書議定車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如併請求各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擔20,895元、被告甲○○應負擔6,228元、「甲○○之前一位駕駛」應負擔13,212元、被告丁○○應負擔10,107元,係原告對個別被告之請求,僅合併為同一訴訟起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就前開給付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應分別核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四、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本件對各別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㈡提出系爭車輛為被告占有,及分別敘明各被告占有期間及其證據。㈢提出罰款、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均已由原告繳納之證據(如收據)。 五、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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