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OLEV-113-員補-569-20241125-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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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林○○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林○○」為被告,然未陳明其全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457、436地號之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及異動索引。㈡提出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竹林、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㈢原告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