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OLEV-113-員補-600-20241206-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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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0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五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需支付停車費及交通罰單。」等語,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請勿僅描述事實,否則仍非合法聲明)。 三、原告究係請求返還車輛或返還價金,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 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 四、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ATW-15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㈡兩造就系爭車輛借貸契約之證明。說明借貸之時間、地點及具體約定內容,並提出系爭車輛現為被告占有,及分別敘明被告占有期間及其證據。㈢提出停車費、交通罰款等,均已由原告繳納之證據(如收據)。㈣原告申請車貸之貸款數額及貸款之證明文件(如:契約或申請書)。 五、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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