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OLEV-113-員補-605-20250120-2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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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徐君川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章世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及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無欠缺。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以徐章世之繼承人、徐羊港之繼承人、徐江蔭之繼承人、徐義馬之繼承人及徐牛港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未列徐章世、徐羊港、徐江蔭、徐義馬及徐牛港(下稱徐章世等5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60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調取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不含原告)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且應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惟原告僅於114年1月6日以呈報狀提出徐章世等5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等,未具體表明欲列何人為被告,爰認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自無須再給予原告較長之補正時間,故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追加徐章世、徐羊港、徐江蔭、徐義馬及徐牛港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2 提出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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