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OLEV-113-員補-610-20250122-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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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張筱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事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5,000元(起訴狀訴之聲明金額雖記載為95,000萬元,但起訴狀狀首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95,000元,觀之所附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原告遭詐騙金額共計為95,000元,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5,000元,起訴狀訴之聲明就此部分應為誤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確認起訴狀訴之聲明之金額,並更正之。 ㈡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補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證物資料影本。 三、原告補正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 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