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OLEV-113-員補-611-20250217-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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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江美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英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農地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最新建物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若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系爭廠房之稅籍證明書。㈡系爭廠房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廠房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廠房之範圍、面積。㈢陳報租賃標的物(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廠房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㈣提出系爭廠房(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完整房租收付款明細表。㈤請敘明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按月賠償70,000元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㈥依兩造租約約定押金為70,000元,原告實際已向被告領取之押金數額為何? 二、原告應按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已到期之租 金205,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陳報鑑定機關向本院聲請系爭不動產價額簡易鑑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除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