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OLEV-113-員補-641-20250122-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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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41號 原 告 蔡崇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鴻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巷0號左正身三間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加計起訴前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即:6,000元×5/30=1,000元),故請原告陳報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12,000元、1,000元後,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提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左正身三間房屋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請勿隱匿),若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資料。 三、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之具體日期為何?並請原告提出存證 信函回執。 四、請原告提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左正身三間房屋之外觀 彩色照片。 五、若租賃房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則為勝訴判決之可執行性, 避免強制執行時無法特定或爭執執行房屋之所在,原告是否願意墊付費用聲請委由地政機關測量租賃房屋之位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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