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日期

2025-02-19

案號

OLEV-113-員補-657-20250219-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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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57號 原 告 林立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呂○○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後,查悉被告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須一併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已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相關資料,原告 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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