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OLEV-113-員補-661-20241223-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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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6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乙○○」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四、應陳報之事項: ㈠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㈡陳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行車事故鑑定機關(或單位)之鑑定意見書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影本。㈢原告係請求車輛修繕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㈣原告主張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如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00元之協尋成本之人力、物力資源之相關單據(估價單、發票)影本。 五、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