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OLEV-114-員小-2-20250307-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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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號 原 告 董世麒 被 告 張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經營香水事業需要資金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被告另於111年5月19日以香水事業資金周轉為由,再向原告 借款5萬6,000元,共計借款8萬6,000元。 ㈢詎被告收受款項後並未還款,經原告追討,始分別於111年10 月31日轉帳6,000元、111年12月3日轉帳7,000元、112年1月1日轉帳8,000元、112年2月2日轉帳6,000元、112年11月13日轉帳5,000元給原告,共計轉帳3萬2,000元,迄今尚積欠5萬4,000元【8萬6,000元-3萬2,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㈣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借款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收受現金3萬元,但被告 已將5,000元返還原告,所以尚積欠原告借款2萬5,000元。 ㈡香水部分: ⒈原告當時因囤積太多香水價值約十幾萬元有打算給同業收 購,但同業只願以3折收購,原告知道被告有在做門市經營才找被告幫忙寄賣,此有託售單可證,但現在找不到。 ⒉當時推算原告所託售之香水價值為5萬6,000元,兩造約定 如果香水全部販售,則被告要將5萬6,000元之香水貨款給原告,5萬6,000元是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香水貨款,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根本沒有收受原告5萬6,000元之現金,而且所託售之價值5萬6,000元香水是預計金額,未必真的能賣到這個金額。 ⒊被告因之前台中店要結束,有請原告結算,而2萬7,000元 是實際上已販售之香水貨款,被告已陸續匯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000元,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以經營香水事業向其借款3萬 元,再於同年5月19日因香水事業資金周轉向其借款5萬6,000元乙節,被告除自認3萬元借款外,餘均否認,並辯稱:5萬6,000元是販賣香水要給原告的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被告曾與原告會算兩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被告所發訊息為:「3月3日借3萬+5/19香水5萬6=總計8萬6」(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之訊息已明確承認曾向原告借款3萬元,至於5萬6,000元僅記載為「香水」,而無借貸字樣,則是否為消費借貸款項,已非無疑。 ⒉原告就此,自承:係其委託被告銷售香水,被告開直播, 讓其他人起標,看被告可以賣出多少錢,當時統計出來賣出去的貨款就是5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與被告上揭辯詞相符,足認5萬6,000元應係原告委託被告銷售香水所應得之貨款,而非消費借貸之款項。原告主張5萬6,000元為借款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⒊被告復提出匯款紀錄5張,主張111年10月31日匯款6,000元 、111年12月3日匯款7,000元、112年1月1日匯款8,000元、112年2月2日匯款6,000元,都是販賣香水所得要給原告的,112年11月13日匯款5,000元是清償3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63頁),原告不爭執,可知被告確實已返還原告借款5,000元,則被告尚欠原告2萬5,000元【3萬元-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萬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