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OLEV-114-員小-24-20250313-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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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瑞忠 訴訟代理人 張江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向訴外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自102年9月起就未曾再繳納任何費用,因連續兩期未正常繳付而遭亞太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銷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04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0,016元共11,062元(下合稱系爭電信費)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至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本人所申辦,尚有疑問,縱系 爭契約為真,系爭電信費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積欠電 信費用共11,062元未為給付,亞太電信公司並已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提出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依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㈡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一般成年人申請電信服務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倘由他人代理申辦,亦應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件,而原告之特約服務中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序核對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證件填寫申請書各項欄位資料,此為電信公司受理申請電信服務之商業常規慣行,又本件系爭門號於申辦時,被告亦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雙證件供銷售店家附進申請書內容(見司促卷第47頁、第53頁),被告復未於上開證件遭人盜用之證據或接獲亞太電信公司寄送之繳費帳單、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時,察覺事態有異而主動向亞太電信公司或原告聯繫以釐清真相,是被告空言泛稱爭執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為真。  ㈢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⒉關於電信費部分:    ⑴「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1,046元部分,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原告受讓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欠費,其請求權縱自其於109年9月11日受讓時起算,至遲於111年9月10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前始向原告寄發通知書、並於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回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第7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電信費1,046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電信費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⒊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  ⑴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為快樂通333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專案代碼1667/1668)適用」記載,快樂通333型之專案補貼款為7,000元,其第1條約定在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由此可知,亞太電信公司係藉由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償款,足認專案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係亞太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償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專案補償款4,958元、5,057元部分 ,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有誤會。又依原告受讓系爭門號專案補償款之日期為109年9月11日,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14頁),足認亞太電信公司對被告之專案補償款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前始向原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回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第7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專案補償款部分亦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新臺幣)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523元 4,958元 2 0000000000 523元 5,058元     合  計 11,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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