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OLEV-114-員小-29-20250227-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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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9號 原 告 艾伯霖 被 告 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1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上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後方為原告所有及熄火靜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有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至31、49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0、113至11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信奕機車行估價 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35元、工資費用6,960元等合計4萬7,4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業經其提出信奕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4萬535元、工資費用6,960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7,495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113年10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萬535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4,054元(即:4萬535元×1/10=4,0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96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1萬1,014元(即:4,054元+6,960元=1萬1,01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 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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