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OLEV-114-員小-3-20250325-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劉亦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26分許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鍠嘉文化教育用品社所有由訴外人黃依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6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2404元,折舊後為8097元,另板金3600元、烤漆1萬365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534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無過失,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本件訴外人黃依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鍠嘉文化教育用品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黃依華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黃依華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黃依華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604元【計算式:25347×30%=7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