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OLEV-114-員小-32-20250208-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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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32號 原 告 吳艷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研是民國97年9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本 院卷第37頁),於原告在113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18歲,依法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遂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月7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故原告對被告起訴未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為不合法,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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