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OLEV-114-員小-34-20250307-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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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4號 原 告 詹雅鈴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8時33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 後火車站廣場,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長皮夾1個及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icash卡1張、統一超商百元禮券3張】,嗣並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下午2時41分許,持竊得之icash卡消費購買49元之汽水、25元之麥香奶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其行竊與持icash卡消費之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4、67至69頁),核與原告於偵查時所證前揭遭竊與消費之財物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59頁),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icash卡消費明細、收據證明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5、61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應屬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長皮夾損害1,000元、零錢包損 害600元、現金1萬元、補辦身分證費200元、補辦健保卡費200元、申辦證件拍照費350元、將來補辦汽車駕照費200元、將來補辦機車駕照費200元、補辦華南銀行金融卡費100元、補辦郵局金融卡費100元、icash卡損害100元、icash卡消費損害74元、統一超商百元禮券損害300元等共計1萬3,4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揭遭竊與消費之財物相符及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3,424元,應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遭竊與消費一事需請假作筆錄、開庭,導致耗費其時間,所以請求被告賠償時間損害(按:與下列慰撫金合計為1萬6,5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為處理遭竊與消費一事而須耗費時間去開庭,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因被告行竊與持icash卡消費,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7頁),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4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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