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OLEV-114-員小-36-20250325-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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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6號 原 告 林鈺嫚 法定代理人 李怡薷 被 告 巫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魏萱慈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小腿脛骨挫傷、左膝關節挫傷、臉頰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100元,然經計算其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92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4日,每日看 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然未見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原告之傷勢有專人看護14日之必要,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痛苦。經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922元(計算式:1922+ 5000=692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魏萱慈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魏萱慈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其等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係魏萱慈駕車所搭載之人,藉由魏萱慈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魏萱慈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魏萱慈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61元(計算式:6922×50%=3461)。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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