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OLEV-114-員小-42-20250221-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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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張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新臺幣3萬1,5 34元等語;而因本件為小額事件,且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新竹縣,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新竹縣所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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