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OLEV-114-員小-48-20250324-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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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48號 原 告 黃阿里 被 告 王素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6時6分許,自彰化縣○村鄉○○ 街00號對面,欲步行穿越城隍街至城隍街46號處,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氣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穿越城隍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並進入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後,竟站立在該車道中間與靠近路旁之鄰居攀談,適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城隍街46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察覺被告站立在其前方而貿然前進,因而碰撞被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及被告均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顏面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腕舟狀骨骨折、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側腕骨關節挫傷、兩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原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貿然站立在車道上與鄰居攀談,阻礙交通,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25、31至33、43至48頁)、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113偵10562卷第1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即貿然前進之過失情事一節,業如前述,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3調偵726卷第23至25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6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4,000元【即:1萬元×(100%-60%)=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