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日期

2025-02-26

案號

OLEV-114-員小-51-20250226-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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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51號 原 告 林立川 被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A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臺 中市,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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