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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4

案號

OLEV-114-員小-69-20250324-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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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69號 原 告 旭呈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榛 被 告 潘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員補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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