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OLEV-114-員小-72-20250318-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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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72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至16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導致該機車受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新臺幣1萬5,000元等語;因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而非彰化縣,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南投縣,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南投縣所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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