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OLEV-114-員小-77-20250321-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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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圓林市場停車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載明以圓林市場停車場為被告,然停車場 僅為停車空間,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該停車場之所有人或經營人之姓名、地址及身份證號,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